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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钟秋弟与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秋弟,何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秋弟,男,畲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川,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秋弟因与被上诉人何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钟秋弟向原告何辉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出借人均为“何辉”,借款人均为“钟秋弟”,借款时间均为“2010年12月17日”,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下同),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4日,另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9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2013年6月,被告将其所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由原告使用,原告用该信用卡支出8.2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87.8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莫小云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及其妻子莫小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表明其确认结欠原告债务396万元,双方因此成立新的借贷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8.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87.8万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秋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辉偿还借款本金387.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187.8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本金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宣判后,原审被告钟秋弟上诉称:1、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本案诉请的借款款项,被上诉人亦未将借款金额交付上诉人,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0年12月,上诉人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遂向被上诉人提出借钱请求,被上诉人当即亦表示同意借款,但同时表示自己没有那么多资金,需要向其他亲戚朋友转借才有钱借给上诉人,并据此要求上诉人先出具借条,其好用此借条向其他人借款,并承诺借到钱后将立即汇付上诉人个人银行帐户,而且还要求将借款金额分开两张书写,以便被上诉人向不同的亲戚朋友借款。但在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出具两张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如愿借到钱款,也就没有将借条所注金额汇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明确主张借条是对出具以前双方银行款往来帐目的对扣结算,即2010年12月17日借条出具之后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借款给上诉人。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录音内容不完整且对话内容含糊不清的通话录音,就草率地作出借款金额已支付的分析判断,明显缺乏必要依据,该部分认定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证人莫小云是被上诉人配偶,是本案被上诉人利益共同体,其所作的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证明效力极低,不足为信。造成上诉人未收回借条的原因是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以及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和疏忽大意而致。被上诉人假借两份未实际付款的借条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的真实动机和原因是因大家投资失败,而被上诉人又不愿承担投资风险和亏损,在上诉人口头承诺会根据自己财力情况和经济恢复情况弥补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仍拿出原不当持有的借条起诉上诉人。2、单纯从法律层面分析,假设借款事实存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所记载内容,被上诉人起诉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亦不再受法院支持和保护。但原审法院却将本就与本案无关的信用卡刷卡支付进行套用,错误地认为该笔信用卡支付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以此认定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这种认定显然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认定错误,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融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认定事实清楚。书面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最重要的证据,本案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是上诉人本人亲笔所写并签名,足以证明上诉人确认共向答辩人借款396万元这一事实。上诉人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向他人出具借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清楚和明白的。其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就出具借条,不仅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且也明显违背常理。录音内容结合信用卡原件、刷卡凭证可以印证上诉人承认将信用卡提供给答辩人刷卡消费,以偿还部分借款。如果没有收到借款,为什么要还款?上诉人既然没有收到借款,为什么从来不要求收回借条?2014年3月19日和6月25日的两次通话录音,尤其是在6月25日的通话录音中,当答辩人进一步明确要求上诉人将“一张是196万,一张是200万”的条子“转一下”的时候,上诉人仍然没有主张答辩人未实际付款,没有否认其欠款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上诉人于2013年6月将信用卡交给答辩人刷卡以偿还部分借款,系其作出“部分履行”行为,应当认定为其“同意履行义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答辩人于2014年6月22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涉案两份《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内容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396万元。现上诉人主张《借条》出具后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借条》中款项396万元是双方对之前往来款项的结算。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存在银行款项往来,虽然上诉人主张款项往来中涉及双方投资其他项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投资项目的存在,且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涉案《借条》出具后未收到款项情况下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交还《借条》或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权利,不符合常理,因此,双方对来往款项结算后由上诉人出具《借条》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一审判决结合涉案《借条》、双方通话录音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认定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款项396万元并无不当。虽然其中196万元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3月24日,但上诉人在2013年6月将其信用卡交由被上诉人使用,并由被上诉人消费使用8.2万元,由于上诉人未能证明该行为是因其他经济原因所导致,因此上诉人该行为应认定是偿还涉案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37元由上诉人钟秋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