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山东顺鸿威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山东顺鸿威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宋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负责人:夏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庆国,该行风险监控部保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锴,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嘉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兆军.被告:被告:山东顺鸿威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小郝村(山东鲁西南钢材市场45号)。法定代表人:魏宗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良,共享集团法务主管。被告:宋兆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济宁分行)与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山东顺鸿威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威公司)、宋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济宁分行诉讼代理人韩庆国、柳锴,被告顺鸿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公司、宋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并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顺鸿威公司、宋兆军签订保证合同,顺鸿威公司、宋兆军为汇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500万元贷款支付给了汇通公司,但汇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汇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7元,利息214264.27元(利息截止时间2015年3月21日),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结清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顺鸿威公司、宋兆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顺鸿威公司辩称,顺鸿威公司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担保时不知道担保的后果,不具备偿还担保债务的能力。被告汇通公司、宋兆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汇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汇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3、原告与顺鸿威公司、宋兆军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顺鸿威公司、宋兆军自愿为汇通公司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还款明细,证明汇通公司2015年1月14日归还3元;5、系统截屏,截止2015年3月21日汇通公司欠本4999997元、欠息214264.27元。被告顺鸿威公司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汇通公司、顺鸿威公司、宋兆军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S378020M120130232502),约定原告向被告汇通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4年11月24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原告有权调整利率,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照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双方约定每月的20日结息付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原告分别于与被告顺鸿威公司、宋兆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顺鸿威公司、宋兆军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S378020M120130232502)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汇通公司欠本4999997元、欠息214264.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顺鸿威公司、宋兆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汇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汇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汇通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应当偿还本金、并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被告顺鸿威公司、宋兆军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4999997元。二、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利息214264.27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自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山东顺鸿威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宋兆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3元,由被告山东汇通胶带有限公司、山东顺鸿威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宋兆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善书审 判 员 张 涵代理审判员 张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重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