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富民玉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小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民玉光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小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4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富民玉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镇大三竜村。法定代表人李玉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加武,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小红,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兴明,昆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富民玉光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小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及销售。2012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为原告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14年10月31日,富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仲书字(2014)第49号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以不服该裁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撤销富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仲书字(2014)第49号裁决书;二、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书面合同形式的劳动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到原告处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即双方自2012年6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认可被告是为其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受伤,但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是具有用人资格的公司,被告具有劳动能力,并在玉光混凝土公司从事运输工作,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被告接受该公司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作为劳动关系被保护。因此,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撤销富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仲书字(2014)第49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民玉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富民玉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虽曾经在其公司当过驾驶员,但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亦未对被上诉人实施管理及制定任何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也无固定的收入及相应的福利待遇,且劳动时间及所驾车辆亦不固定。因此,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而获得劳务费的关系,不同于长期、固定的聘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小红答辩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松散的、临时的用工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曾于一审时陈述自己于2013年11月后就未再到上诉人处工作。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该项事实主张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的混凝土运输工作系受到上诉人的安排,劳动工具由上诉人提供,劳动报酬也由上诉人发放,该劳动亦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符合上述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的管理较为松散,其也未制定任何管理制度,但上诉人管理的宽严情况系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灵活运用的管理方式,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2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富民玉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于二审时提出的事实主张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二、富民玉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小红自2012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富民玉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富民玉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富民玉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