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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56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决定逮捕,由惠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和林药)与许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G324线173KM+4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林药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酒驾,即对其提取血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1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分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酒精检验鉴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归案说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先前被羁押的8天已扣除刑期。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