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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前法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萍与陈伟才、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张秀琴、陈东才、第三人深圳银亿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陈伟才,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张秀琴,陈东才,深圳银亿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前法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祥虎,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才,男,汉族。被告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才。被告张秀琴,女,汉族。被告陈东才,男,汉族。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乘贝,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银亿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恒。原告李萍诉被告陈伟才、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张秀琴、陈东才、第三人深圳银亿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各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乘贝,被告陈东才的原委托代理人王荻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陈伟才经第三人引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才签订了编号为深YYFTJK-201501-02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实际控制的开成公司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借款发放后第三个月归还本金100万元,第四个月归还剩余本金,利息按本金余额计息,逾期利息利率上调50%。同日,被告张秀琴、陈东才、被告开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陈东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秀琴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以粤BXXX号、粤BXXX号两车为被告陈伟才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付款义务。最近获悉,有十几个当事人起诉被告,2015年3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其增加担保措施及支付利息,被告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伟才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陈伟才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3、被告陈伟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22日起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被告陈伟才支付违约金60万元;5、被告陈伟才支付律师费80000元;6、原告对抵押物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才继续清偿;7、被告开成公司、被告张秀琴、被告陈东才对被告陈伟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服务费29800元、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陈伟才、被告开成公司、被告张秀琴共同辩称,因为借款期限未到期,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3月份就提起诉讼,借款期限未届满,解除借款合同条件不成就。基于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至第八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合同中违约金事实上就是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请求支付利息,又请求支付违约金60万元,明显于法不符,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带有处罚性,金额也远远超过了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不合理,且聘请律师不是原告主张权利必须发生的,法律也无强制性规定,原告请求律师费不合理。被告陈东才辩称,被告陈东才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伟才、被告开成公司、被告张秀琴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未做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伟才作为借款人即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即乙方、第三人作为居间人即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深)YYFTJK-201501-02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5月21日,借款月利率1.5%,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期间的借款利率在借款月利率1.5%基础上上浮50%,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利率的,则自次日起按照届时适用的利率标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从借款发放后第1-2个月,每月付息4.5万元,第三个月归还本金100万元,第四个月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利息按照本金余额计息,每月付息,第三个月归还本息104.5万元,第四个月归还本息203万元。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事项;要求甲方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要求甲方在2日内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增加乙方认可的担保;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本息及其他费用;乙方行使上述权利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违约,乙方或其代理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有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式处分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如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协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开成公司、张秀琴、陈东才作为保证人即甲方、原告作为债权人即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深)YYTFBZ-2015-02《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陈伟才与乙方在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深)YYFTJK-201501-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张秀琴作为抵押人即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即乙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其名下的粤BXXX号车、粤BXXX号车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2月6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陈伟才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确认被告陈伟才在2015年1月底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之后被告陈伟才未再向原告还款,保证人也未向原告还款;被告陈伟才主张其在2015年1月下旬向原告支付利息10多万元,具体付款时间、金额记不清楚了。另查,原告提交了各被告涉诉案件的列表以及查询打印单主张被告陈伟才在借款期限内存在多起诉讼,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在督促还款未果情况下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庭审时,被告陈伟才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借款合同》。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主张因本案借款纠纷,委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80000元。原告另提交了《委托担保协议》、发票主张原告因本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向深圳市汇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9800元。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应付担保服务费为26075元;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诉讼担保服务费金额为29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伟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伟才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陈伟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伟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陈伟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被告陈伟才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伟才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陈伟才主张其在2015年1月下旬向原告支付利息十几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确认被告陈伟才已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陈伟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2015年2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远远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陈伟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22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借款利息请求和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0元,该费用属于因原告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陈伟才负担。关于原告请求的保全担保服务费29800元,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应付担保服务费为26075元;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诉讼担保服务费金额为29800元,应以合同约定的担保服务费金额为准,故本院确认担保服务费为26075元。该费用属于因原告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陈伟才负担。被告张秀琴自愿以自己名下的车辆粤BXXX号车、粤BXXX号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开成公司、被告张秀琴、被告陈东才自愿为被告陈伟才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开成公司、被告张秀琴、被告陈东才应对被告陈伟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萍与被告陈伟才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陈伟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陈伟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萍支付律师费80000元和保全服务费26075元;四、原告李萍对被告张秀琴名下的粤BXXX号车、粤BXXX号车享有抵押权,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张秀琴、陈东才应对被告陈伟才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1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54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20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小军(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