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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洪锐鑫与郭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锐鑫,郭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洪锐鑫,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洪曼,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镇伟,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洪锐鑫诉被告郭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锐鑫的委托代理人洪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食品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500元,并立据交由原告存执。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人民币635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裁判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500元,并立据交由原告存执,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的事实。被告郭镇伟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500元并立据交原告存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借款后没有付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裁判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郭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镇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洪锐鑫借款人民币635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4元由被告郭镇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洪锐鑫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