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毅与吴磊、辛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吴磊,辛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763号原告:王毅,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松,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辛玉玲,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吴磊之妻)原告王毅与被告吴磊、辛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吴磊、辛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毅诉称:2009年9月18日,李德与吴磊、辛玉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磊、辛玉玲向李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6%,吴磊、辛玉玲用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某路西侧、某路A幢6层2楼203室(房地权证号淮私产字第******号)房地产抵押;借款方如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催告费等费用。李德与吴磊、辛玉玲至淮北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德如约出借给吴磊、辛玉玲5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据。2009年9月21日李德将其对吴磊、辛玉玲享有的5万元债权及抵押权等相关全部权益转让给我。合同期限届满后,吴磊、辛玉玲未归还我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2013年3月18日,此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吴磊、辛玉玲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4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律师费2000元,暂合计7.6万元;2.我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西侧、某路A幢6层2楼203室(房地权证号淮私产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由吴磊、辛玉玲负担。吴磊、辛玉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对王毅诉讼请求无意见,认可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磊与辛玉玲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8日,吴磊、辛玉玲与黄雪红、李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磊、辛玉玲向黄雪红、李德借款15万元,其中向李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16%,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吴磊、辛玉玲如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吴磊、辛玉玲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西侧、某路A幢6层2楼203室(淮私产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吴磊、辛玉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李德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同日,李德将5万元借款交付吴磊、辛玉玲指定的收款人陈加锋。后吴磊、辛玉玲与李德签订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年利率16%,并注明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2009年9月18日,李德与吴磊、辛玉玲办理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西侧、某路A幢203室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淮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黄雪红、李德,房地产权利人为吴磊,债权数额为15万元。2009年9月21日,李德将其享有的对吴磊、辛玉玲的5万元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王毅并签订了债权转让书,并约定王毅受让债权后享有李德与吴磊、辛玉玲所签借款合同同样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债权转让书后,李德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吴磊、辛玉玲。借款后,吴磊、辛玉玲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2013年3月18日,此后经王毅多次催要,吴磊、辛玉玲未再付息,本金至今未还致本案纠纷发生。王毅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王毅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债权转让书、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磊、辛玉玲向李德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该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李德将其享有的对吴磊、辛玉玲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毅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王毅依法取得对吴磊、辛玉玲的5万元债权,王毅与吴磊、辛玉玲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吴磊、辛玉玲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毅请求吴磊、辛玉玲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违约金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6%,又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王毅要求吴磊、辛玉玲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与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吴磊、辛玉玲已支付利息与违约金至2013年3月18日,故王毅诉请的利息与违约金应当自2013年3月19日起算。关于优先受偿权请求,吴磊、辛玉玲向李德借款时,吴磊用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李德、黄雪红共同与吴磊办理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西侧、某路A幢203室的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本案王毅受让李德享有的5万元债权,作为担保债权的抵押权应一并转让,因其与黄雪红共同设定的他项权利,王毅有权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故王毅对吴磊、辛玉玲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西侧、某路A幢203室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磊、辛玉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磊、辛玉玲清偿。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吴磊、辛玉玲违约要承担王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王毅要求吴磊、辛玉玲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王毅自行放弃对案件公告费与保全费的诉请,该行为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辛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毅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自2013年3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如被告吴磊、辛玉玲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王毅有权按其债权份额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西侧、某路A幢203室(房地权淮私产字第******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磊、辛玉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磊、辛玉玲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吴磊、辛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