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栗计林(栗记林)与秦伏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计林,秦伏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63号原告栗计林(栗记林),男。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伏拴,男。原告栗计林(栗记林)诉被告秦伏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伏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计林(栗记林)诉称,2013年被告秦伏拴在山西临汾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2014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2037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秦伏拴给付原告栗计林(栗记林)679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伏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伏拴雇佣原告栗计林(栗记林)在其山西临汾工地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679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由欠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秦伏拴欠原告栗计林(栗记林)工资6794元,有被告秦伏拴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伏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计林(栗记林)67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伏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国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