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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涂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县义。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涂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卢屋豪华住宿的1间出租屋内以约1200元的价格向“老三”(另案处理)购买了约2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及一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同月20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虎门镇博涌社区博头红绿灯中国银行门前路段将涂某某抓获,当场缴获10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9.49克)、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克)以及1包氯胺酮(净重0.53克)。以上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另持有氯胺酮0.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涂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涂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