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松与沈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沈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刘松。被告沈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原告刘松与被告沈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被告沈云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诉称,2014年7月16日21时,沈云华驾驶着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思贤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的吴江A066513的电动自行车沿思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江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鼎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沈云华赔偿原告,医疗费66880.18元(包括被告已垫付的金额)、护理费352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费19063.32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7625.33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442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云华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云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2014年7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沈云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思贤路路口,遇沿思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刘松驾驶的牌号为吴江A066513的电动自行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刘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松至苏州永鼎医院救治,被告沈云华垫付医疗费51704.78元;2、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云华,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3、原告提供“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11206118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5-1号”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松2014年7月16日车祸伤致头部损伤导致轻度神经功能障碍评为十(X)级伤残,左侧肋骨骨折评为十(X)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松本次损伤休息期最长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借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凭证、《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计66880.18元。原告提交苏州永鼎医院收费票据、紧急就医卡、住院病案记录、出院记录、苏州永鼎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云华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无异议,但提出,事发后已垫付了医疗费48704.78元并出借给原告3000元,以上合计51704.78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的51704.78元且该款全部用于医疗费支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沈云华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只在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经审查,依原告提供的苏州永鼎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刘松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共计66880.18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3520元。原告提供《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一份、护理人员缴税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沈云华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以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已完税护理费凭证,可确定护理费金额为352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需护理30天的结论,本院认定该护理费为3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48元。原告以住院36天,每天18元计算。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共60天并按20元/天计算。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9063.32元。原告提供亚旭电子(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原告刘松在2013年,5月收入2448.12元、6月收入3130.76元、7月收入3290.98元、8月收入3901.06元、9月3928.83元、10月收入2960.16元、11月收入3888.15元、12月收入4114.90元;2014年,1月收入4119.99元、2月收入5074.31元、3月收入2695.37元、4月收入3740.08元、5月收入3339.70元、6月收入3631.25元。原告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休息期最长为120天”并按江苏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57985元计算误工费为19063.32元。本院认为,应依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数额,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和2014年工资收入情况,可证实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590.3元/月,结合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休息期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436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7625.33元。原告提供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及交通票据若干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交通费凭证以证实该主张,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兴文县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8091.2元。原告提供暂住证复印件、银行清单及用工单位证明以证实原告常住苏州地区的事实,依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予以计算。二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方法有错误。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地区,由于苏州市城乡一体化建设,对原告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并依司法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并以十级伤残系数计算二十年,故应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方法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松身体损害并构成十级残疾,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再理赔范围内,被告沈云华认为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鉴定费凭证可以证实鉴定费损失,对鉴定费1400元数额本院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医疗费668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为1200元,合计68728.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误工费为14361元、护理费为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上述合计87757元。三、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1578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松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刘松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查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68728.2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87757元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87757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交强险限额对原告作出赔付。其次,由于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沈云华应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58728.2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60128.2元的80%即48102.56元向原告刘松承担赔偿责任,从已核实原告收到被告沈云华垫付的医疗费51704.78元中直接扣除,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沈云华3602.22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松97757元,被告沈云华应赔偿原告刘松48102.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云华应赔偿原告刘松各项损失共计48102.56元,从被告沈云华已垫付的51704.78元中直接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松各项损失97757元,其中给付原告94154.78元,代原告返还被告沈云华3181.22元(已扣除诉讼费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沈云华承担421元,原告刘松承担105元,被告沈云华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