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杨宗霖与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霖,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张兴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杨宗霖,男,生于1978年10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唐月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610-X。法定代表人王国富,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富,男,生于1962年9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桃,女,生于1974年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何诚,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宗霖诉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张兴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洪、人民陪审员吴春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霖的委托代理人唐月红、李川薇,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和张兴桃的委托代理人何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宗霖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找到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在原被告及保证人三方共同协商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1000万元,后协商实际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每月分别按照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17日,被告又两次找到原告借款200万元、300万元。被告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公司设备作质押担保该笔债务,被告王国富、张兴桃作为以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现在三笔借款均从2014年8月已到期,原告积极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予以拒绝。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息费171.4666万元,共计1171.4666万元(利息的起算点从2014年8月起算到立案时为止,过后的权利我方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29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和张兴桃答辩称:1、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借这笔钱是事实,但借钱的中途存在当日借钱后就有还款的事实,这视为民间所说的砍头息。2、付款过程中,被告支付高额利息,合同约定2%,实际支付利息是4%,超出部分冲抵本金。3、诉状中没有谈到已付利息的问题,我方不知道原告诉状上利息时间是如何起算的。4、债权律师费用29万,合同虽然有约定,但律师费用不是强制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自己支付律师费用。杨宗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信息、企业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第二组,借款合同(2014-3-18)、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一是秦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二是证明王国富、张兴桃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三是证明秦皇公司以公司设备为该笔债务提供质押。第三组,借款合同(2014-4-10)、委托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一是秦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二是证明王国富、张兴桃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三是证明何进为该笔借款的委托人。第四组,借款合同(2014-4-17)、收条、转账记录。证明一是秦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二是证明王国富、张兴桃为该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第五组,律师费的发票、代理合同、重庆律师费用计算标准。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和张兴桃质证认为:1、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三个借款合同的第一条第三项关于息费的约定,上面约定综合服务费2%,利息2%,是借款双方在规避高额利息的问题,综合服务费2%实际就是另外的高额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对综合服务费进行界定,没有任何实际内容,这就是利息。2、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律师对当事人是有偿服务,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和张兴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砍头息证据,按照汇款日期2014年3月18日借款数额是500万元,当日张兴桃付给原告方20万元。4月10日原告汇款200万元,当日被告就支付给原告8万元。4月17日原告支付300万元,被告当日付款20万元。2、4月18日后面每个月实际付息的凭证(详见统计表),证明是被告按照4%足额支付费用,超过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杨宗霖质证认为:1、付息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砍头息的说法不成立。2、实际支付的利息,2014年8月之前原告是支付完毕的,我们主张的是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500万是支付到2014年8月17日,200万支付到2014年8月9日,300万支付到2014年8月17日,后面的利息是分别从这之后计算的。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杨宗霖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借)字第018号),约定:乙方(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向甲方(杨宗霖)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9月17日;息费:乙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甲方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甲方借款的综合服务费,合计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4%向甲方支付息费,乙方在提款日每月到期前三天支付甲方下月的利息和费用;还款方式:到期后由乙方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全部息费;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保证担保加质押担保方式;丙方(王国富和张兴桃)两人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息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愿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甲方借款本金、息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从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提款计划:2014年3月18日提款500万元,2014年4月20日提款500万元,支付方式:甲方按照乙方在本合同上留存的中国农业银行(户名王国富,账户:622845047000xxxx412)转账给乙方,乙方保证将资金用于国家规定的合法用途...;违约责任: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如乙方没有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及息费,乙方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息费外,还应按借款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及息费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如乙方或丙方没有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及息费,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息费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因此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按照重庆市规定的标准计算)、评估费、拍卖费等。杨宗霖、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和张兴桃在合同上签名或加盖印章。王国富和张兴桃另向杨宗霖出具《承诺书》,载明: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在杨宗霖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到2014年9月17日止)。本笔借款以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设备(2014年(借)字第018号借款合同所附质押物清单)作为质押,并承诺该质押物所有权属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无其他任何争议,未在第三方作质(抵)押;若本笔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杨宗霖自行处置该质押物,清偿本笔借款本息,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给杨宗霖带来的经济损失由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并由该公司股东王国富、张兴桃两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杨宗霖向王国富账户(622845047000xxxxx)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王国富收到该款后向杨宗霖出具收到杨宗霖处借款500万元的收条一张。同日,张兴桃从其个人账户向陈维维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宗霖与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和张兴桃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一致。杨宗霖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国富账户(622845047000xxxxx)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王国富收到该两笔款项后向杨宗霖分别出具收到杨宗霖处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的收条两张。张兴桃在合同签订当日从其个人账户向陈维维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8日,张兴桃向陈维维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5月10日,张兴桃向陈维维账户存入8万元;5月19日,王国富向陈维维账户转账支付32万元;6月10日,张兴桃向陈维维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6月18日,张兴桃向陈维维账户转账支付32万元;7月10日,王国富向陈维维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7月17日,张兴桃向陈维维账户转账支付32万元。此后,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和张兴桃未再向杨宗霖支付息费,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杨宗霖认可陈维维账户收到王国富和张兴桃的款项为支付的息费。杨宗霖于2014年12月14日与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已支付律师服务费29万元。本案诉讼中,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和张兴桃自行计算了《实际借款计算表》和《还本付息计算表》,载明:实际向杨宗霖借款952万元,已支付的息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抵扣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885.307117万元。本院认为,杨宗霖与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和张兴桃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法人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属于民间借贷,三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2%的月利率,又约定了2%的综合服务费,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只得享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双方约定另行收取综合服务费,属规避法律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收取更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贷款年利率为6%,换算为月利率的四倍为2%,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和综合服务费2%,远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杨宗霖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综合服务费2%,本院不予保护。双方在借款期间,已按照每月4%支付了息费,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和张兴桃辨称应将已支付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息费冲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的当日,杨宗霖虽然已向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但尚未产生利息,即由张兴桃向杨宗霖支付了三笔利息共计48万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变相预扣利息行为,因此,这三笔款项不能作为杨宗霖向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从三笔借款本金中减除。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三份《借款合同》的情况,本院确认杨宗霖向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出借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80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192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为280万元,共计952万元;对于王国富和张兴桃辨称的将已支付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息费冲抵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冲抵本金的金额,本院确认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王国富和张兴桃提交的《还本付息计算表》中载明的金额,认定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杨宗霖本金金额为8853071.17元,该三笔借款自2014年7月18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现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杨宗霖要求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得到支持。王国富和张兴桃是三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杨宗霖请求王国富和张兴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如乙方或丙方没有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及息费,除应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息费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因此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费(按照重庆市规定的标准计算)、评估费、拍卖费等”,而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和王国富、张兴桃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杨宗霖偿还全部借款及息费,杨宗霖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9万元,杨宗霖请求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和王国富、张兴桃连带支付律师服务费2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宗霖偿还借款本金8853071.17元,并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宗霖支付律师服务费29万元;三、王国富和张兴桃对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宗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28元,由重庆秦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王国富和张兴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按规定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