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董进发与山东圣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董进发,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宁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宁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潍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进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宁立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立新。上诉人山东圣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进发、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宁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力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董进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东方学校、宁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董进发与被告新东方学校、圣力奇公司、宁立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东方学校向董进发借款3736250元,期限至2011年1月6日共45天,逾期每日按欠款数额的0.3%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圣力奇公司与宁立新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新东方学校为董进发开具了3736250元的收款收据,上述借款其中的350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潍坊银行他人账户转账支付。借款到期后因未及时偿还,董进发于2011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新东方学校、圣力奇公司、宁立新主张借款本金为3700000元,董进发不予认可,新东方学校、圣力奇公司、宁立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新东方学校、圣力奇公司、宁立新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东方学校由被告圣力奇公司与宁立新担保,向原告董进发借款3736250元,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主张借款数额为3700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上述借款,新东方学校应依约定时间归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圣力奇公司与宁立新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每日0.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此依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偿付原告董进发借款3736250元,并自2011年1月7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圣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宁立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7234元,由原告董进发负担2234元,被告潍坊新东方艺术学校负担55000元。上诉人圣力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圣力奇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董进发与宁立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圣力奇公司无关,圣力奇公司不是该民间借贷的担保人;2、涉案的借款协议仅是宁立新在借款中间人的要求下为董进发出具的,系为作账之用,本身不具备证明借贷金额的效力,且涉案借款本息应为300万元,而非37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圣力奇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董进发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东方学校、宁立新均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圣力奇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出借人董进发与借款人新东方学校之间存在3736250元的借贷关系,担保人圣力奇公司、宁立新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圣力奇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圣力奇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该主张与其在原审中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现圣力奇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其在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宁立新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本息为300万元,而非370万元,故圣力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90元,由山东圣力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建坡审 判 员 丁国红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