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守群与陈红梅、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群,陈红梅,吴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46号原告:王守群,男,194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马磊。委托代理人:王恒荣。被告:陈红梅,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宁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王守群与被告陈红梅、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群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陈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宁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群诉称:2011年8月26日,与被告陈红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给陈红梅人民币250万元,约定月利率5%,被告吴洪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担保300万元。被告除给付一个月利息外,本金和下欠利息一直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陈红梅归还借款250万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吴洪对上述债务中的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梅辩称: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但之后原告并未向我转款。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也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陈红梅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5%。同日,被告陈红梅出具转款委托书给原告,要求将借款转至陈延强的账户。次日,原告通过陶群的账户转款225万元至原告指定的陈延强账户,实际扣除了两个月利息25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据和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陈红梅出具一张收到原告250万元现金的收条,双方将借条、借款合同和收条的日期写成2011年8月26日(均向后顺延了两个月),将还款日期写成至2011年10月23日。2011年9月26日,被告吴洪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担保金额为3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陈红梅通过李邦萍的账户转款45万元至陶群的账户。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自2011年6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计算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5万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转款委托书、徽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借据、借款合同、收条、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梅向原告王守群借款250万元,原告实际只转款225万元,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25万元,应当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25万元。从被告陈红梅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及原告提供的徽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双方借款发生的时间应当为2011年6月25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保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1年12月14日,被告陈红梅所还款45万元时,利息为28.52万元,故所还45万元中,本金应为16.48万元。此后。被告陈红梅未再还款,故应自2011年12月15日起,以下欠本金208.5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被告吴洪虽在借据上签字承诺对陈红梅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应当计算至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9月28日,至原告2014年10月10日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应当免除被告吴洪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守群借款本金208.52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60元,原告王守群负担2000元,被告陈红梅负担38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为国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