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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郭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甄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甄某某,女,1983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杨某,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梨树县人,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甄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年初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由于年岁较小,不符合法定登记年龄,没某登记,后于2014年5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个男孩杨志超(2002年9月13日出生)。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年岁较小,婚前双方了解太少,婚后二人也没某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还经常性酗酒,酒后对原告无厘头的撒酒疯,殴打原告,。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处原告与被告离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相关规定,要求贵院判处原告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某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0日同居,于2014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男孩杨志超(2002年9月13日出生)。现原告以其起诉理由,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询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起诉所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某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某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某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甄某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某某150元,退回原告甄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