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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樊建辉与陈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辉,陈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万民初字第56号原告:樊建辉,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陈振文,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樊建辉诉被告陈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辉,被告陈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同是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XX村的村民,平常关系不错,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林场路1巷2号给了5000元被告,原被告当场写下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后,原告一直追被告还钱,被告曾在本案起诉前两个月还过1000元,余下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上是被告签的名,原告是放高利贷的,原告只给合同上金额的七成给被告,本案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是5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只有3000元。另外就本案借款,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还了4000元给原告,但当时原告以他手脏为由没有写收据给被告,故被告现在只欠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起到2013年12月止,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打上手指摸,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偿还了1000元给原告,但余下借款4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提出本案借款是高利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告知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并于庭后5日内将相关材料交至法庭,被告至今未提交材料给法庭,也没有到法庭说明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就本案借款已向原告偿还4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纠纷的过错责任,迅速偿还所欠借款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人民币4000元给原告樊建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