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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立),务工。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行政拘留,同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拿着房屋押金单去到东莞市高埗镇北联村一出租屋欲退回押金,因徐某误以为周某就是二手房东,向周某追讨押金,但遭到周的拒绝。许婷认为周某耍赖,遂双方发生口角。徐某拿起桌上的一把菜刀,向周某的头部及面部各砍一刀(经鉴定为轻微伤),周某被砍后呼喊求救,周的儿子及被害人欧某闻讯赶来,发现徐某拿着菜刀追砍其母亲,遂上前进行劝阻和夺刀,在此过程中,欧某左小指被削伤及左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随后欧某将徐某拉出出租屋并控制徐。在场群众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派员到场将许婷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欧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樊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欧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徐某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