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正阳、赵李氏与袁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阳,赵李氏,袁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761号原告赵正阳。法定代理人赵荣凤,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生。法定代理人李成云,男,汉族,1968年2月8日生。原告赵李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清、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正阳、赵李氏与被告袁银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包小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及其监护人赵荣凤、李成云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清,被告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阳、赵李氏诉称: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袁银行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藏路006号灯杆处时,将同向步行的赵荣安和李成花夫妻撞倒后逃离现场,造成赵荣安和李成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银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1614元。被告袁银行辩称:1、首先向受害人家属表示歉意,将尽最大努力给予赔偿;2、原告的民事部分事实无异议,对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结合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4��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本次事故属实,且被告袁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确实属实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驾驶员袁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其他待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27分许,袁银行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藏街006路灯杆处,将同向步行赵荣安和李成花夫妻两人撞倒后逃离现场,造成赵荣安和李成花夫妻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袁银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赵李氏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赵荣春(已死亡)、赵荣巨、赵荣豹、赵荣风、赵荣安,死者赵荣安于1971年8月20日出生,死者李成花于1974年11月21日出生,二人于1997年12月21日育有一子赵正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袁银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已被刑事立案侦查,对于其行为能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尚无法确定,故原告申请先行处理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银行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赵荣安、李成花发生碰撞,导致赵荣安、李成花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袁银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赵荣安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死亡赔偿金5000元;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李成花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死亡赔偿金5000元,其余损失另案主张,本院认为,赵荣安、李成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正阳、赵李氏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