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陈某甲,武汉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梅勇(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海燕(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某,武汉市武汉天丰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勇、夏海燕,被告吴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恶语相向,常因一语不合,便与我争吵不休,更有甚者,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身体多处损伤。被告对我进行经济上的管束,不允许我身上有任何钱款。同时,我与被告已分房而居两年多,已完全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改善夫妻关系,但事与愿违,夫妻关系不仅未改善,反而双方分歧越来越大。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我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的日产奇骏牌小轿车一辆归我所有,因购买该车所借债务120,000元由我承担,我补偿被告5,000元);3、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小孩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到无法挽救的地步,考虑到小孩还小,现在才5岁,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时常发生争吵,不能和睦相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牢,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加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在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表示愿意积极化解矛盾,努力改善双方的关系,原告应顾及以往夫妻情义,给双方修复感情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保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