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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裕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振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朋、刘浩,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02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某针织厂门口处,见被害人王某乙指挥一辆大货车拐弯,因针织厂墙角瓷砖被剐蹭一事,邵某甲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王某乙嘴角受伤。后邵某甲怕吃亏,从针织厂厨房门口处拿了一把铁锹向王某乙后背击打,王某乙争夺铁锹,随后倒在地上,后经医院抢救无���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为死亡的诱因。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邵某甲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死亡的后果,不符合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邵某甲在亲属报案后主动配合,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甲系针织厂职工,2014年11月02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甲在针织厂门口处,见被害人王某乙指挥一辆大货车拐弯,因之前针织厂墙角瓷砖被剐蹭一事,邵某甲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王某乙嘴角受伤。后邵某甲怕自己身材矮小吃亏,从针织厂厨房门口处拿了一把铁锹向王某乙后背击打,王某乙与邵某甲争夺铁锹,二人被他人拉开,随后王某乙倒在地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系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为死亡的诱因。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家属均报警,被告人邵某甲由其亲属交付给公安机关控制。诉讼期间,被告人邵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3万元并履行,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邵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2日8时许,我在针织厂门口看见有男子指挥大货车往胡同里拐,前两天我们厂子门口瓷砖被撞坏了,所以我就跟这名男子说,让他告诉大货车司机注意一下,那名男子���这事管不了让我找他老板。我就往他厂子里走,那名男子走到我面前就掐我脖子,我们就互相扭打在一起。我用手把这名男子的嘴角抓破了,他用力把我推出去,我就跑到针织厂厨房门口拿了一把铁锹,后来我就用铁锹把朝该男子后背打了两下,那名男子就跟我夺铁锹,后来从卫生用品厂过来一名女的就把我推开了,把铁锹拿了,后来我就跟这名女的要了铁锹向针织厂跑去,当时我看见那名男子慢慢地倒了下去。我姐姐知道后就报警了,我就在针织厂里等着警察来了把我带走了。”2、证人张某(爱佳卫生用品厂工人)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早上8时10分许,在卫生用品厂胡同口车间主任王某乙与一陌生男子相互抢夺铁锹,其将两人拉开,后王某乙丧失知觉,被救护车拉走。3、证人李某(爱佳卫生用品厂工人)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早晨8时许,被同事张某叫���后得知车间主任王某乙被人打了,后到厂门口胡同处,发现王某乙在地上躺着,随后拨打120,不一会王某乙被救护车拉走。4、证人秦某(货车司机)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8时许,在其给卫生用品厂送货过程中,收货人(王某乙)在与一陌生男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在相互抢夺一铁锹后,收货人丧失知觉,后来就被赶到的救护车拉走了。5、证人王某甲(被害人哥哥)证言,证实赶到事发地点发现王某乙已无呼吸,随后用他人手机拨110,后王某乙被救护车拉走。6、证人杨某(爱佳卫生用品厂工人)证言,证实王某乙被人打后躺在针织厂门口附近,后王某乙哥哥王某甲借用其手机拨打110,8时35分许救护车将王某乙拉走。7、证人邵某乙(永红针织厂老板、被告人姐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8时15分许,得知被害人与邵某甲打斗后倒地,随后拨打110及120,在��安人员赶到后将邵某甲交给公安带走。8、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9、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急诊抢救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被害人系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系死亡诱因。10、公安机关证明二份、抓获经过二份,证实本案发生后有两名群众报警,其中尾号1270手机号为邵某乙手机,被告人邵某甲系由其亲属交付给公安机关。11、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3万元并履行,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后,因过失而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乙案发时已五十余岁,系突发心脑血管疾病高发人群,二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邵某甲没有及时收手,而是回厂拿铁锹返回后再击打被害人,导致矛盾升级,被告人邵某甲在手持铁锹击打被害人的时候,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可能性,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自身存在过失,其行为也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邵某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无任何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邵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何永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