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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绰号“苍蝇”),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XXX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李某、苏某、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XXX与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圩李某居住的出租屋内向李某出售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李某给付的购毒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XXX与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至上述李某居住的出租屋外路口处向李某出售了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李某给付的购毒款人民币300元。3、2014年10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XXX在吸毒人员苏某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家园小区的棋牌室门口,与苏某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苏某出售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XXX当场向苏某交付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XXX与吸毒人员郭某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随后郭某通过银行自助取款机向XXX持有的尾号为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入购毒款人民币1200元,XXX收款后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幢X单元XXX室郭某住处向郭某出售了约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1日晚,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吸毒线索,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家园小区苏某经营的棋牌室查获被告人XXX,并在被告人XXX停放在棋牌室附近的苏A×××××号福特牌轿车内现场查获5小包共计净重4.75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向李某、苏某、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后民警在郭某住处查获郭某从被告人XXX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吸食一部分,剩余部分净重为4.73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李某、郭某、陈某、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XXX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XXX的归案情况;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4)2506号、2507号物证鉴定书证明被查获毒品的成分和重量;另有证人潘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拘留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通话记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取款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XXX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多次贩卖毒品,且其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XXX处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754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被告人XXX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何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