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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琼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R5B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金马路从仪陇县双庆乡往金城镇方向行驶,于18时许行至日兴镇白塔村“持恒汽车美容店”门口路段时,将被害人吕某某撞倒,致吕某某死亡。本次事故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所有的川R5B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保险等险别,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先前垫付赔偿费用2万元,另向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支付补偿费用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22”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害人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仪公交认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保险单复印件、领条二份、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吕某某亲属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委托材料、仪陇县双庆乡大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袁某某及其儿子陈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242号理化检验报告、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南通达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85号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南充仪陇030**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医疗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从现场传唤至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过失犯罪,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较轻的;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赔礼道歉并向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先前垫付赔偿费用2万元,另补偿被害人吕某某亲属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及儿子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母亲及其儿子的身体均有残疾,其家庭生活及经济负担较重。综上,结合本案案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军谭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