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江林与许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4842号原告宋×,男,1959年8月9日出生。被告许×,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注册号×。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以下称其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口,许×驾驶牌号为京×小型轿车与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伤。事发后,交警队认定许×负事故全部责任,许×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财产损失33000元(同意扣除车辆报废后的残值200元)、评估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38.3元、医疗费1000元、拖车费140元,要求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许×赔偿。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平安公司辩称:许×驾驶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中交通费过高,我司只认可5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并未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只是感到身体不舒服做了一次检查,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材料佐证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七棵树村口,许×驾驶牌号为京×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京×桑塔纳牌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车内乘客宋××(孕妇)受伤,宋××称不舒服待查。经交警队认定,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许×驾驶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登记在女婿杨×名下,杨×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利,不再另案主张。事发后,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检查就诊并于当日出院,原告支付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卫生材料费共计953.97元。原告车辆被拖运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的北京林东汽车修理站,原告自付拖车费140元。北京林东汽车修理站出具车辆维修配件报价单,显示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31669元。原告称事故致其车辆受损严重,车辆已不具有维修价值,申请报废处理。2015年3月23日,原告车辆被拖运至北京博瑞联通汽车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由该单位负责车辆的报废处理,该单位认定车辆残值200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发时原告驾驶车辆现值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事发时驾驶车辆价值3300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为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东风村民委员会委员、妻子系北京市朝阳三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队员工,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及妻子高×误工费分别为2000元、1000元,并提交上述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共计190元,称系为处理事故所付费用。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证明、维修配件报价单、发票、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许×驾驶×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许×按照过错比例赔偿。杨×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关权益,并表示放弃另案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据实认定。关于车辆损失费,本院根据评估报告扣除车辆残值后,予以认定。关于拖车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据实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车辆修理、拖运及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九百五十三元九角七分、交通费一百元、车辆损失费二千元,共计三千零五十三元九角七分;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宋×车辆损失费三万零八百元、拖车费一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三万零九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许×负担(已由原告宋×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许×负担(已由原告宋×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宋×负担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许×负担七百四十六元(已由原告宋×预交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剩余四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审 判 员 乔红星人民陪审员员 赵雅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