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金冯莹与虞君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冯莹,虞君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03号原告金冯莹。被告虞君高。原告金冯莹为与被告虞君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冯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君高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冯莹起诉称:被告因投资创业需要,于2013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在借款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00000元整。2014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余下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止,故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原告金冯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个人电汇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虞君高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金冯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虞君高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君高因投资创业需要向原告金冯莹借款,2013年4月21日,被告虞君高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月利率1.2%,利息一季一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2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2013年4月22日,原告金冯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虞君高交付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4年4月25日止,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冯莹与被告虞君高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冯莹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虞君高既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被告虞君高尚未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与法相悖。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已收取本金100000元及收取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止,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君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冯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虞君高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金冯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