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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师某某,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村。法定代表人宋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某,男,安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某某,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砖窑湾镇贾居行政村贾居村村民,住该村050号。被告师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砖窑湾镇贾居行政村贾居村村民,住该村064号。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师某某、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润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师某某向原告某公司提出贷款24000元,用于构建大棚所需的钢架、草帘等设施,并于同日向原告提供了本人及其配偶李红艳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以及保证人被告师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经过对以上证件审核并查看了上列被告的个人征信记录,在没有不良记录的状况下,原告决定同意被告师某某的申请。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师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贷到原告人民币24000元,执行年利率为10.8%,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12月的20日,贷款期限从2012年1月17日始到2014年1月16日止,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详细约定。被告师某为此笔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将24000元交给了��一被告。在贷款合同期内,被告师某某不能按照约定按季度偿还利息,2014年1月16日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师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日产生的利息(包括贷款合同期内按照约定产生的利息及合同届满后逾期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罚息);依法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连带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师某某人民币24000元。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师某某从原告处贷款24000元的事实;该2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该24000元贷款期内年执行利率为10.8%,半年结息一次,逾期利率为16.2%(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调50%);被告师某为债务人师某某24000元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师某某、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师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0.8%,按半���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12月的20日,逾期利率为在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6.2%。被告师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24000元转入被告师某某的账户。2014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师某某已全部清偿。2015年5月1日,被告师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2957.88元。后被告师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师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该合同中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师某某、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师某某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年利率16.2%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某公司、被告师某某各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