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迎伟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伟,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张迎伟,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19号。法定代表人谭应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泓仪,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办公室民警。原告张迎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依法、依申请公开:雨花分局本次(见附件)出警人员的姓名、警号,以及出警后的调查处理情况。”被告未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作出回复。2015年1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复决字(2014)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回复。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回复如下:“张迎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我局依法不予公开。”同日,原告签收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拟证明被告已经答复并直接送达原告。被告提交的依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2、国办发(2010)5号文件。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请依法、依申请公开:雨花分局本次出警人员的姓名、警号,以及出警后的调查处理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已签收,在被告没有作出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于12月9日向长沙市公安局提出了复议请求,2015年1月26日收到由被告送达的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证2、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拟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证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查询单,拟证明原告用邮寄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申请,并且被告已经签收;证4、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长公复决字(2014)130号),拟证明责令被告15个工作日答复原告,但没有认定被告违法,所以起诉。被告辩称,1、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就政府信息公开向长沙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责令我局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答复,我局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书面答复,并当日直接送达原告本人,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已答复原告。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我局在答复中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我局依法不予公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答复内容违法,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作出的回复,属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由本院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依法、依申请公开:雨花分局本次(见附件)出警人员的姓名、警号,以及出警后的调查处理情况。”被告未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作出回复。2015年1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长公复决字(2014)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回复。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回复如下:“张迎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不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我局依法不予公开。”同日,原告签收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附件为长沙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长公政开(2014)4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该公开答复的“110处警记录”栏有“市局110指挥中心通知井湾子派出所出警”的内容。本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长公政开(2014)4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中“市局110指挥中心通知井湾子派出所出警”的出警人员的姓名、警号以及出警后的调查处理情况,被告认定为不属于政府信息,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即“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处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被告未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对此,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复决字(2014)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责令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回复。其后,被告依据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依法作出了政府信息回复,应认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已经复议程序责令限期回复。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迎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