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秋环与李文静、张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孙秋环。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静。被告张凤霞(曾用名张霞)。原告孙秋环与被告李文静、张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静、张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环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文静、张凤霞未答辩。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李文静、张凤霞(张霞)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2、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李文静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李文静、张凤霞(张霞)向原告孙秋环借款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静、张凤霞(张霞)向原告孙秋环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0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静、张凤霞(张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秋环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秋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文静、张凤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清信审判员刘海峰审判员陈耀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