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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洪兵与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兵,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张洪兵。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明周,董事长。原告张洪兵诉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到被告单位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工作至2014年11月8日,双方约定月工资(税后)15500元,被告给原告给付工资至2014年5月,其中4月和5月的工资只付80﹪,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有张洪兵同志在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现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1月8日离职,期间我公司欠张洪兵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8日工资共计86674元(包括2014年4月、5月预留工资),未报销费用1510元,另有张洪兵本人于2014年10月12日在公司借支10000元未归还,扣除借支后应付张洪兵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78184元,此款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3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共计78184元(包括2014年4月、5月预留工资)。原告张洪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2014年11月8日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张洪兵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共计78184元(包括2014年4月、5月预留工资)的事实。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洪兵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林明周的亲笔签名,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原告张洪兵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主要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工作。2014年11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78184元,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有张洪兵同志在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现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1月8日离职,期间我公司欠张洪兵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8日工资共计86674元(包括2014年4月、5月预留工资),未报销费用1510元,另有张洪兵本人于2014年10月12日在公司借支10000元未归还,扣除借支后应付张洪兵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78184元,此款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3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该证明加盖有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林明周的亲笔签名。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张洪兵于2014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共计78184元(包括2014年4月、5月预留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兵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78184元,且逾期后仍未给付,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洪兵工资78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巴东县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