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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振杰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杰,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孙振杰。委托代理人:张灵花,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东方星座*幢*******室。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孙振杰为与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杰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到被告所属的“港泰2”轮上担任大厨,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离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工资共计6934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了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6934元外还应支付遣返费5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934元、遣返费500元,共计743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所有的“港泰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孙振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港泰2”轮的船舶所有人系港泰公司的事实;证据3.船员服务簿公证书,用以证明孙振杰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在“港泰2”轮担任大厨的事实;证据4.欠条,用以证明孙振杰在“港泰2”轮上担任大厨,月工资5500元,港泰公司尚欠孙振杰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4日间的船员工资6934元的事实。被告港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孙振杰出示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等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振杰提供的证据1-4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港泰公司系“港泰2”轮的所有权人。2014年9月4日,孙振杰受港泰公司雇佣到“港泰2”轮上担任大厨,约定月工资5500元。孙振杰在该轮上工作至2014年10月14日离船。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港泰公司尚欠孙振杰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船员工资693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孙振杰受港泰公司雇佣到“港泰2”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法享受权利并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孙振杰为港泰公司提供劳务后,港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船员工资,故孙振杰主张港泰公司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孙振杰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鉴于孙振杰所主张的船员工资债权产生之日距其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一年,故孙振杰依法对其从事工作的“港泰2”轮应享有船舶优先权。孙振杰主张遣返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振杰船员工资693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原告孙振杰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港泰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孙振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