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九原执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宋景春与郝满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0)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九原执字第329-2号申请执行人宋景春,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东厂汉村,包钢工人。被执行人郝满后,男,55岁,汉族,户籍地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农民。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0)包九原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执人宋景春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郝满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在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尔甲亥村有占地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的占地款1196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向明审 判 员  云 涛代理审判员  吕殿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