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韩某甲,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曾某某,女,1969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份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1992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5生育女孩韩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3年3月份双方分居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韩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查阅婚姻档案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3、张店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曾某某1992年与韩某甲登记结婚后即在某某村委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1993年3月曾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韩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和女孩韩某乙的身份。被告未提出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为有效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份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1992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5生育女孩韩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3年3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3年3月份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二人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助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王 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志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