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行非诉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周航航无照经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周航航
案由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非诉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余长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飞,男,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务员。被执行人周航航,男,1990年,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周航航无照经营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工商处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平工商处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金属门窗制造经营业务。申请执行人经过立案调查,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周航航送达了平工商行政字(2014)250行政处罚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并交待了陈述和申辩等相关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4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无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为由,对被执行人作出平工商处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2000元。201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平工商催字(2015)4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2000元,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照片、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工商行政字(2014)2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工商处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工商催字(2015)4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书、送达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平工商处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平工商处字(2014)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由被执行人周航航缴纳罚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怀芳审 判 员 印 玲人民陪审员 汪昌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