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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与马彩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马彩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65号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平营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承铉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彩丰。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彩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志晓、被告马彩丰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8月14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25日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关经济补偿。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清相关事实,在被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及原告已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下,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3784元。综上,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马彩丰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1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被告马彩丰系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裂伤、胸部挫伤。2013年9月25日,被告被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3日,被告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3年8-10月份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26.38元(729.17元+1327.89元+1169.32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马彩丰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劳动部门办理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535号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申请人马彩丰与被申请人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马彩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00元,以上合计53784元;驳回申请人马彩丰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被告马彩丰未向本院起诉。原告提供向被告发放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已经向被告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且被告仅应该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份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发放的数额不足,应当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书3700元为标准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明细表一份、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535号裁决卷宗一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并被认定为工伤,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上诉,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商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自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裂伤、胸部挫伤,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肩和上臂损伤(S40-49)”中规定,锁骨骨折(S42.0)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以受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放,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100元,兑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26.38元,还应当支付7873.62元。原告称被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马彩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二、原告青岛东和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马彩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73.6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