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民初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庄太山与被告于波、于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太山,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民初第254号原告庄太山,身份号码xxx,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新合村。被告于波,身份号码xxx,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肇源县新站镇五金家属楼。原告庄太山与被告于波、于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20日,原告庄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源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于波及其妻子刘志兰名下的房产。原告庄太山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于永峰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庄太山、被告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太山诉称,被告于波与于永峰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被告于波承建开发楼房,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赊购红砖欠款527496元,其中2013年10月24日欠款508456元,2013年11月7日欠款19040元,于永峰替被告于波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波至今未给付所欠红砖款52749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波给付所欠红砖款527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波辩称,欠款属实,出具欠据时因为我有病,是我儿子于永峰代我出的欠据。这些砖也是我开发法庭道南商服楼时用的,我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我同意给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我有几处房产,现在已被法院查封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波与于永峰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份,被告于波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赊购红砖用以承建肇源县新站镇法庭道南商服楼。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波欠原告红砖款共计527496元,并由于永峰替被告于波为原告出具欠据2张,其中,2013年10月24日欠红砖款508456元、2013年11月7日欠红砖款1904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波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2张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红砖,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欠款,已属违约,被告应依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红砖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庄太山红砖款527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38元,诉讼保全费31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