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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4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利兴、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誉现代城一租房内,容留周某烫吸毒品。2.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在其上述同一租房内,容留周某、杨某烫吸毒品。3.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在其上述同一租房内,容留周某、杨某、汪某等人烫吸毒品。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江飞的供述,证人戚某、汪某、周某、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材料清单,照片,通讯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他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