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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1984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委托代理人柳河瑞,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俊永独任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河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来往较少,婚后才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12月23日双方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去被告娘家叫被告,被告也不回家,现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崔某某辩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四年来,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也较好,2013年被告生病,原告还在被告身边陪伴。原告称双方分居一年多不是事实,被告在此期间一直生病住院,虽然在住院期间闹点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双方的共同债务都有啥,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三、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的嫁妆都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李某乙、陆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针对本案焦点二、三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本案焦点二,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住院病历1套。针对本案焦点一、三,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焦点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结婚证没有异议;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的证言都是听说的,而且身份上与原告不是邻居就是亲属,证明力度不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中的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或邻居,所证内容中能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方所举病历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病历能证明被告患病的情况。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子女。2013年后被告因治病曾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农历腊月25日被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虽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