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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崔某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网络中相识,后于2013年10月3日订婚。双方订婚前,原告给被告价值400元的玉镯子一个;双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1元,原告的父母、亲属给被告见面礼1300元。订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关系中断,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返还彩礼11301元及玉镯一个。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长期居住在被告处,被告所收彩礼已全部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原、被告订婚时,被告仅收到10001元的彩礼金,未收到其他款项,且被告方当时也给原告回礼,支付其现金88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赠送的玉镯。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在网络中相识,后于2013年10月3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双方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1元。订婚后,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双方恋爱关系中断。后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称,双方订婚前后,被告收到原告父母、亲属支付的彩礼1300元及玉镯一个,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收到被告方的回礼88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按照习俗订婚,但在交往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致使结婚已不可能。故被告曹某某接受原告崔某某的彩礼10001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诉称,原、被告订婚前后,被告收到原告父母、亲属支付的彩礼1300元及玉镯一个,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收到被告方的回礼88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一万零一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减半收取四十一元五角,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马文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冬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