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思芸,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牌号为鄂J097**的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团风县回龙山镇向方高坪镇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106国道1121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下车查看时,看见回龙山派出所民警便主动要求帮忙报警,随后,被告人汪某某便跟民警回到派出所,等待交警前来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廖某的证言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