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54号原告曾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苏州打工时相识,2007年3月同居生活,同年10月双方一起回到屏山县中都镇原告家中生活,2008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名曾某甲,2009年2月10日在屏山县中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夫妻感情现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生育子女曾某甲;2.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在屏山县中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份,证明宋某某与宋某甲系同一人;4.屏山县中都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宋某某自2013年5月离家出走;5.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曾某己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屏山县中都镇居住生活,生育子女曾某甲后,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被告宋某某未举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苏州打工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名曾某甲,2009年2月10日在屏山县中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常有电话联系,到2011年3月,原告和被告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期满30日内到本院应诉、举证。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理解,才能维系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婚后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10年4月离家外出务工,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曾某甲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曾某甲随原告曾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体华审 判 员 郭银堂人民陪审员 雷宗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