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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华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告王庆军、周荣彩、樊淑红、XX红、朱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新沂市华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道宿新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梁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忠,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庆军。被告周荣彩。被告樊淑红。被告XX红。被告朱新保。原告新沂市华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告王庆军、周荣彩、樊淑红、XX红、朱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华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军、周荣彩、樊淑红、XX红、朱新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华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庆军、周荣彩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15‰,由被告樊淑红、XX红、朱新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800元,逾期罚息19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据等作为证据。被告王庆军、周荣彩、樊淑红、XX红、朱新保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军、周荣彩、XX红、朱新保、樊淑红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3日,被告王庆军、周荣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庆军、周荣彩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停车场,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利率为月息15‰,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被告XX红、朱新保,被告樊淑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红、朱新保,被告樊淑红为被告王庆军、周荣彩的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庆军、周荣彩发放了贷款5万元,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庆军、周荣彩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庆军、周荣彩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3800元、罚息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军、周荣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樊淑红、XX红、朱新保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樊淑红、XX红、朱新保为被告王庆军、周荣彩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有被告王庆军、周荣彩及被告樊淑红、XX红、朱新保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合同证实,被告王庆军、周荣彩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原利率月息15‰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该利息及罚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樊淑红、XX红、朱新保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王庆军、周荣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3日,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军、周荣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华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樊淑红、XX红、朱新保对被告王庆军、周荣彩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庆军、周荣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被告王庆军、周荣彩、樊淑红、XX红、朱新保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闫 旭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