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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梅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张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吴梅汝,张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积仁、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梅汝,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邵武市洪墩镇沙上村**号,身份证号码3508811983********。原审被告张松,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殿明(系张松之父),男,职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4)邵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吴梅汝于2011年11月1日与上海永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到厦门斐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上班。2013年6月3日19时57分,张松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由顺昌方向往邵武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吴梅汝发生碰撞,造成吴梅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梅汝无责任。吴梅汝受伤后,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脑挫伤、左侧顶枕区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吴梅汝住院治疗37天,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出院带药,指导功能锻炼,术后2/3/5/7/12个月拍片复查,3个月内不能负重,具体负重时间复查后告知,骨折愈合术后1.5年取内固定物术。出院后,吴梅汝在邵武市立医院、福建省漳平市医院门诊治疗。吴梅汝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为270天和120天。另,闽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游荣发,该车在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吴梅汝在邵武市立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59129.03元,以及购买拐杖1付40元、座便器1只60元共计59229.03元均由张松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吴梅汝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吴梅汝的诉请,对吴梅汝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吴梅汝主张医疗费480.90元,加上已由张松支付的59129.03元,共计59609.93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结合《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吴梅汝的误工天数为270天,根据吴梅汝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年收入为43913.49元,故吴梅汝的误工费损失为43913.49元/年÷365天×270天=32483.95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吴梅汝的护理天数为120天,根据吴梅汝提供的童连兴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丈夫童连兴2013年5月份和8月份的应发工资均为4100元,故认定童连兴的收入为4100元/月,护理天数为56天,剩余护理天数64天,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39512元/年计算,综上,吴梅汝的护理费损失为4100元/月÷30天×56天+39512元/年÷365天×64天=14581.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吴梅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按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5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吴梅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7天=55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吴梅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评定为一处拾级伤残,吴梅汝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已工作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1632.80元(30816.4元/年×20年×10%)。6、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吴梅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吴梅汝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其营养费以3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吴梅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拾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吴梅汝主张交通费1001.30元过高,结合吴梅汝出院后两次在福建省漳平市医院、一次在邵武市立医院门诊治疗,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根据吴梅汝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应予以支持。10、住宿费182元,无证据证明系治疗本次受伤花费的住宿费,不予支持。11、其他经济损失1353.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含拐杖1付40元、座便器1只60元),予以确认。综上,吴梅汝的损失为:医疗费59609.93元、误工费32483.95元、护理费145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以上合计178563.14元。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张松驾驶的H2528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南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吴梅汝可主张其损失由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残疾赔偿金61632.80元、误工费32483.95元、护理费1018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110000元应先由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6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000元应由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护理费4398.21元、医疗费53164.93元和鉴定费1000元,共计58563.14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由平安财保南平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保南平公司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8563.14元,因张松已向被告垫付医疗费59129.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拐杖1付40元、座便器1只60元)共计59229.03元,还应向吴梅汝赔偿损失119334.11元。张松已垫付的59229.03元可向平安财保南平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梅汝各项损失共计119334.11元;二、驳回吴梅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由吴梅汝负担400元,平安财保南平公司负担1377元。宣判后,平安财保南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财保南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以下费用认定存在错误:误工费,吴梅汝是农民,应按88.7元/天计算。护理费,吴梅汝是由其丈夫童连兴护理,童连兴只提供月收入证明和工资明细表,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及完税凭证,依据不足,而且护理时间应按吴梅汝的住院时间37天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吴梅汝户籍所在地是农村,经常居住地也是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目。营养费,原审法院在医院未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的情况下判决赔偿3000元的营养费,依据不足。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二、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首先,张松垫付的59229.03元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有10000元的医疗费系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其次,吴梅汝并没有起诉张松所垫付的费用,原审法院将该费用纳入吴梅汝总损失中,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吴梅汝56235.2元。被上诉人吴梅汝答辩称,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收入、工资条以及个税证明,故上诉人应按其出具的收入证明赔付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童连兴护理,童连兴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外从事厨师工作,并非农民,且出具了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护理费应按其损失的收入予以赔付。至于护理期间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按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一直在上海务工,且满十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该项目。营养费,众所周知,被上诉人骨折受伤后应加强营养调理,不能因为没有医嘱就不需要加强营养。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松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平安财保南平公司认为,吴梅汝并非在城镇上班,没有与上海永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吴梅汝的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9229.03元中,有10000元是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垫付的以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松对10000元是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垫付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吴梅汝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四张,以此证明吴梅汝及其丈夫童连兴是在城里务工,有工资收入。上诉人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吴梅汝的交易明细与工资发放表中的部分数额存在不吻合情况,童连兴的记录中没有备注是工资。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交易明细与吴梅汝在原审提交的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各项费用的问题。吴梅汝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海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工资收入明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材料,足以证明吴梅汝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审法院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天费、残疾赔偿金,应予维持。护理费用,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护理天数的鉴定意见为270天,现上诉人平安财保南平公司认为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37天计算,依据不足。而吴梅汝的丈夫童连兴作为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应按照童连兴的工资损失予以计算,吴梅汝提供了晋江市金井镇文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以及银行明细等材料,足以证实童连兴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正确,应予维持。营养费,吴梅汝因骨折受伤住院,应加强营养恢复健康,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营养费,没有超出合理范畴,平安财保南平公司的该项上班理由,应不予采纳。至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吴梅汝因受伤申请鉴定,该笔费用应包括在吴梅汝的损失范围内,诉讼费用系法院依法判决负担,平安财保南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将吴梅汝的所有费用一并列入查明,但在最后的结果处理中将已由张松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平安财保南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的问题,吴梅汝的总损失178563.14元,扣除张松的垫付费用49229.03元,再扣除平安财保南平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吴梅汝的剩余损失119334.11元应由平安财保南平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数额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卓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