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执行字第1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辉明与陈亚亮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辉明,陈亚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行字第1074-1号申请执行人王辉明,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安溪县,现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亚亮,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王辉明与被执行人陈亚亮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亚亮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亚亮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亚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在2014年12月16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履行期间应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的义务,也未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3月24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陈亚亮的财产状况,但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亚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其继续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因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于同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黄宏星执行员 陈龙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智平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