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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4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永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永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438-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地球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西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梁兵,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永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南执字第0043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永会在工行滁州城建支行账号13×××84存款¥1784.54元。现因被执行人王永会已经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永会在工行滁州城建支行账号13×××84存款¥1784.54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荣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