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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卫市银丰灰石场与拓万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银丰灰石场,拓万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初字第928号原告中卫市银丰灰石场。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南寺口子。法定代表人刘佳,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拓万家,男,生于1987年4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敬农村1队**号。身份证号:6403211987********。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卫市银丰灰石场诉被告拓万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15日原告代理人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9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5月4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因原告负责人刘佳没有到庭应诉,其一般代理人武克良称该案的主要证据材料由刘佳持有,不能向法庭提供,建议该案按撤诉处理。法庭对于原告代理人意见征询被告意见后,被告对于该案按撤诉处理没有异议。考虑到本案继续开庭审理后,因实体处理上原告代理人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其请求,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案按撤诉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原告中卫市银丰灰石场负担。审 判 长  王希刚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立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