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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尚金彪诉普建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XX,普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尚XX,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蒙自市人,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老寨乡老寨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XX,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XX,女,1987年10月31日生,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老寨乡老寨村*组***号。原告尚XX诉被告普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认识并开始交往,其后被告怀孕,并于2014年7月4日在蒙自市人民医院生育女儿尚X1。现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尚X1归原告抚养。被告普XX辩称,我与原告尚XX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在一起生活,2014年7月4日生育女儿尚X1,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孩子出生后,我和孩子就在原告家生活。现在孩子还小,我希望由我抚养,孩子要养到18岁,现在的生活水平高,上幼儿园的费用也高,原告现在种植着三七,我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我抚养费6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尚XX与被告普XX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同居生活,2014年7月4日生育女儿尚X1,双方一直未登记结婚。被告普XX生育女儿后,一直在原告尚XX家居住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尚X1,双方均对女儿负有抚养义务,因孩子现处于哺乳期,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经济情况,且庭审中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因此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尚X1由被告普XX负责抚养,原告尚XX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尚X1年满18岁时止,每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