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韩长亮与王中光、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亮,王中光,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晓彤,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韩长亮。被告王中光。(缺席)被告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长北线北侧、纬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中光,该公司经理。(缺席)被告苏晓彤。被告李建。原告韩长亮诉被告王中光、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晓彤、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亮,被告苏晓彤、李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光、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经被告苏晓彤、李建介绍并担保,被告王中光借原告韩长亮肆百万元,由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兹有王中光借韩长亮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保证在2014年7月31日钱还清全部借款和累计每日费用,每逾期一天滞纳金12000元,如到期未能按时偿还此借款及滞纳金,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以借款金额为标准律师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等费用)。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二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韩长亮多次向被告王中光、苏晓彤、李建追要,被告未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中光即归还借款肆佰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每日12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今98万元并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晓彤、李建承担该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中光、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被告苏晓彤辩称,王中光借韩长亮的钱是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建辩称,王中光借韩长亮的钱是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11日借据一张,2014年6月11日收到条一张,2014年6月11日担保证明一份,证明王中光借原告韩长亮肆佰万元并已经收到,同时有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晓彤、李建为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人。被告王中光、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晓彤、李建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相关证据,经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中光借原告韩长亮肆百万元,由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晓彤、李建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兹有王中光借韩长亮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保证在2014年7月31日钱还清全部借款和累计每日费用,每逾期一天滞纳金12000元,如到期未能按时偿还此借款及滞纳金,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全部经济损失(以借款金额为标准律师费6%误工费3%违约金30%等费用)。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债权到期后二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无约定利息。担保证明一份,内容是:(我单位/我)自愿为(借款单位)王中光向韩长亮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限期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此笔借款,(我单位/我)自愿以本人及家庭财产无条件代为偿还此笔借款的本息及逾期利息以及诉讼等费用。担保人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晓彤、李建。原告韩长亮于2014年6月11日14时33分59秒通过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向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款;同日被告王中光向原告韩长亮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今收到借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王中光签名、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该收到条上加盖印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中光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王中光、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晓彤、李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证明、收到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光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被告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晓彤、李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逾期滞纳金、律师费、误工费、违约金的总合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表示放弃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起直到还清本金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长亮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晓彤、李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王中光、河南天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苏晓彤、李建共同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