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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陆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55号原告:陆某,女,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陆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迎,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诉称:我与魏某于2008年10月在工厂上班时相识,经过短暂的了解与认识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举行了婚礼,并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魏某于2012年6月30日出生。由于婚前缺少必要的了解与认识,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魏某甚至为琐事对我拳脚相加。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双方离婚;2、婚生女魏某由陆某抚养,魏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婚后双方感情也好,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尔为琐事打了陆某是我不对。我以后会改变对她的态度,不会再打她,尽量尊重她的意见,如果发生问题会协商解决。这是我的真心话,不是在法庭上故意说的。为了家庭、孩子和陆某,我一定会说到做到,改变自己的,希望陆某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陆某与魏某于2008年9月在工厂上班时相识,同年10月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陆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陆某与魏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已育有一女,更应互相理解,耐心处理生活中的摩擦,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现陆某主张与魏某离婚,魏某表示双方系自由恋爱有感情,不同意离婚,鉴于陆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陆某要求离婚,并要求处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