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祝和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祝和军,出生年月1978年12月02日。委托代理人戴爱国,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车商部)。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保险大厦**楼。负责人肖正辉,财保武汉车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祝和军诉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爱国、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和军诉称:2014年8月15日11时40分,原告祝和军驾驶鄂A×××××中型箱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26KM处,先后撞上前方因交通滞留停驶在慢速车道的鄂A×××××轿车及豫A×××××半挂货车,造成了二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作出了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祝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施救费2300.00元,拆检费5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在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2014年9月4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咸安价鉴字(2014)第0000005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鄂A×××××车辆车物损失总额为78025.00元。原告祝和军因事故受伤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563.52元。鄂A×××××中型箱式事故车已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单特别约定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祝和军,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向原告祝和军赔付保险金93425.00元(包括施救费2300.00元,拆检费500.00元,事故鉴定费2600.00元,车辆损失费78025.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辩称:第一,原告祝和军驾驶的车辆在我部投保机动车损险29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万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二,对本案涉及的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部对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在辩论中确认。第三,我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祝和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原告祝和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财保武汉车商部的身份。证据二:事故车在财保武汉车商部投保单及发票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祝和军是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是财保武汉车商部以及投保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责任认定等。证据四: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发票。证明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的金额5400.00元。证据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具体车辆受损具体金额为78025.00元。证据六:住院小结、住院费收据。以证明原告祝和军因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为19563.52元。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当庭质证,对证据二中的保单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祝和军应该提供其驾驶证和行驶证来证明他在事故发生期间原告拥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并且车辆符合年检规定;对证据四中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对拆检费不予认可,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且无收款方的盖章;对证据五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单方委托鉴定,没有对鉴定车辆的拆检照片予佐证,因此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作出的损失,原告祝和军应当提供维修的发票,财保武汉车商部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若提起,七天内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六有异议,其提供的住院费收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未提交证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事故鉴定和事故鉴定产生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祝和军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咸宁地段,当时拖车到修理厂,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联系了。咸宁本地的鉴定都是单方委托事故停车地的物价鉴定机构鉴定。若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也同意。拆检费的发票可以提供正式发票。根据保险合同,本起交通事故车损鉴定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认为,原告祝和军提交的2015年4月21号购买汽车配件的发票,不是修理发票,而且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去甚远,无法证实配件购买的用途,要求核实修理费发票。对于鉴定书,是单方委托的,没有拆检照片佐证,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祝和军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拆检费500.00元无正式发票,且被告代理人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购买汽车配件是修理汽车的相关行为,购买汽车配件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机动车行驶证、祝和军的驾驶证和住院收据等原件,已在休庭时由祝和军分别提供给被告代理人查验原件,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1时40分,原告祝和军驾驶车牌号码为鄂A×××××冷藏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26KM处,先后撞上前方因交通滞留停驶在慢速车道的鄂A×××××轿车及豫A×××××半挂货车,造成了二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为此作出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祝和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和军支付施救费2300.00元,在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00元,2014年9月4日,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咸安价鉴字(2014)第0000005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鄂A×××××车辆车物损失总额为78025.00元,原告祝和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563.52元。同时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保险人为武汉兆安时代冷藏���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车牌号码鄂A×××××的飞球ZJL5100XLCC型冷藏车在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投保,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00元)等险种,支付保费8588.70元,保险单号PDAA201442010000149131。该保单从2014年8月15日起生效,至2015年8月14日止,保期一年,并特别约定该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祝和军,原告祝和军未向本院提交该保单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原告祝和军提交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祝和军为投保车辆的第一受益人,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在保险金额范围应予赔偿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祝和军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损失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祝和军向有合法的鉴定机构申请对事故机动车的损失情况作鉴定,是其合同义务,因此,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机构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为合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由关联性,可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向原告祝和军赔付保险金929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祝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0元,由被告财保武汉车商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比例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冲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