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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胜如与边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如,边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刘胜如。被告边新华。原告刘胜如诉被告边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边新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西陈庄村内,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双方未及时报警,任丘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因事故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2014年11月份,原告到任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愈合情况,医院检查后告知原告,需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处内固定物,原告遵医嘱于2014年11月5日住院手术治疗,于11月10日出院休养。本次治疗共造成原告损失7369.43元。综上,原告认为,本次治疗费用及损失也是因与被告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首次诉讼法院确定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损失共计7369.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边新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西陈庄村内,与原告刘胜如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胜如、被告边新华受伤。因双方未及时报警,导致此事故无现场,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无法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刘胜如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边新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13年10月30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任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边新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胜如因此次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在任丘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11月5日,原告刘胜如再次到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时间为5天,出院医嘱:嘱其术后14天拆线,有不适情况及时复查,患肢保护三个月。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内固定取出,患者注意保护叁个月后复查。原告因此次手术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3373.86元。原告此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占秒进行护理。原告刘胜如、护理人李占秒均系农村居民,为农业户口。另查明,(2013)任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边新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6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任丘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任丘市人民法院住院病历、门诊费收费发票、住院费发票、(2013)任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边新华对其驾驶的摩托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边新华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无现场,且双方未及时报警,任丘市交警大队无法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为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且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双方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373.86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5天为250元,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每��13664元计算95天为35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16.5计算5天为5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122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959.36。因被告边新华已在任丘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中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足额负担了原告刘胜如的相关损失,故原告于本案主张的医疗费33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3623.86元,由被告边新华承担50%即1811.93元。剩余损失4335.5元,由被告边新华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胜如交通事故损失614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胜如负担4元,由被告边新华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