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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二七担保有限公司与宋书国、常想书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书国,常想书,河南省二七担保有限公司,郑州玉展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申治军,赵东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书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想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二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孟辉、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玉展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申治军。原审被告申治军。原审被告赵东霞。上诉人宋书国、常想书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二七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沙河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上诉人认为二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委托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由河南省二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二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