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潮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张延航、王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张延航,王建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张丽娟,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隋明训,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航,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王建春,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张延航、王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上午,其在父母果园地里干活,看到被告王建春在其父母果园边拉铁丝,其上前制止,后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击打,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7.78元。二被告辩称,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将石条推倒所致,原告存有过错,且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接触,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8时左右,原告在其父母承包的刘家沟镇十甲村承包土地内干农活、二被告在相邻的自家承包土地里干农活,原告因被告将两家土地中间栽的石条上的铁丝拉的过高,就去找二被告理论并将一根石条推倒,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打,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称撕打过程中被告张延航用右手拳头打原告右眼处一拳,并用铁锨打张丽霞,王建春与原告撕扯,并用电棍电原告肚子,原告用左脚朝王建春腿上踹,并把王建春踹倒了,原告在夺被告张延航铁锨过程中,头左侧被铁锨划伤。二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称原告及张丽霞、丁镇国、梁淑荣动手打二被告,二被告未打原告。原告受伤当日到蓬莱市中医院住院诊治疗3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2173.78元。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告交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3天合计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丁镇国护理,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3天合计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主张因原告伤情不是二被告造成的,所以不予质证,认为原告的伤不是由二被告造成的,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8时左右,原、被告在各自及亲属家承包土地里干农活,原告因被告将两家土地中间栽的石条上的铁丝拉的过高,找二被告理论并将一根石条推倒,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打,有原、被告及其他证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主张二被告击打原告部位与病历中记载原告受伤部位相吻合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自伤或伪诈伤情,本院对二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各项损失。原、被告对石条上的铁丝高度产生争议后,原告未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纠纷,而是采取推倒一根石条,引起原、被告发生争执并进行撕打,原告对事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医疗费2173.78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合计237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延航、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丽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660.25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刘以杰人民陪审员 赵日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